针对本案中蔡某的行为,下面将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1)出租房屋的维修问题
对出租房屋的修缮,因房屋的租用用途不同而不同。根据《合同法》第220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凡由于自然损坏而使出租住宅用房需要修缮的,应由出租人负责修缮,此外出租人还须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如果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若房屋发生损坏,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修缮责任分担的约定,分别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出租房屋屋顶漏雨严重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该出租房屋急需修缮,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应对出租屋及时修缮,保障住房安全,以免因拖延不修,造成坍塌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修缮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出租人分期偿还。”依据该规定,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检查、修缮所承租的房屋。如果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可与承租人进行协商,由承租人垫款修缮。由于房屋修缮是出租人而非承租人的责任,因此承租人修缮的垫款可扣抵房屋租金或出租人分期偿还。据此,蔡某由义务将房屋修理好。本案中蔡某提出解除合同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租人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然,本案中的蔡某想收回房屋的动机是因为“听说有人出的租金更高,就要求王某一家搬走”,不是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情况。但是如果在租赁过程中,出租人因为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前收回房屋时,这个矛盾如何解决呢?首先,我们要认定哪些情况下属于“确实需要”。笔者认为,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如果不收回房屋将影响到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出现时,就应该认定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解决这个前提条件后,再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公平、合理地处理。城市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后,双方之间就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只有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才能收回出租房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取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可以收回房屋,但必须在承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收回,如果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在赔偿了承租人损失之后才能将出租房屋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