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三晋国际饭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潮生,该饭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宝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三晋大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潮生,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杜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2年8月,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就“三晋大厦改扩建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省六建公司于1992年10月开工。1993年5月,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及《万豪国际酒店A、C区粗装修,旧主楼改造、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内容、施工期限、质量保证、付款方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于原万豪国际酒店中方投资不能完全到位,从1993年开始就不断发生局部性的停窝工现象,发展到1994年底全部停工,一直持续到1996年3月才复工。全面持续停工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停工期间虽然省六建公司施工人员大部分撤出,只留有一部分看场人员,但大部分三钢机具继续留场,人员窝工、机具闲置给省六建公司造成较大的停窝工损失。但是在能够正常施工期间,由于省六建公司组织管理问题,发生了多次返工和质量整改,也造成了一定的停窝工和工期延误。在施工过程中,太原三晋大厦(以下简称三晋大厦)将应由省六建公司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沈阳强风天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公司)和汾阳德力公司及晋中地建公司,此三家公司分包工程量总计4,097,500元。另外,1993年11月14日,强风公司将其从三晋大厦分包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钢架部分又转分包给省六建公司,此部分工程总包价为130,000元。此项工程款已由三晋大厦受强风公司委托代强风公司向省六建公司支付78,000元,尚欠52,000元(含协调费3000元)。1996年,原万豪国际酒店港方投资人香港南方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撤出投资后,由三晋大厦全面接管了续建工程,三晋大厦在承继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义务基础上,与省六建公司就中水机房、B区15、16层土建等项工程项目续签了施工协议书,继续由省六建公司承包施工。但是仍然主要由于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以及施工中多次发生质量整改等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停工,到1998年6月基本完工。 此后,省六建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表》递交三晋大厦工程指挥部,要求结算工程款并组织验收。三晋大厦对省六建公司送的结算表委托监理公司进行了部分审核,审核后将结算表返给省六建公司,但尚有一部分结算表没有返回,形成工程款不能结算。现三晋大厦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工程投入使用。A座、C座已营业四、五年,B座虽未营业,但已装潢。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因双方的申请,中止过审理。恢复审理后,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41,789,241元。鉴定遗留了三个问题,即:①1993年11月14日,强风公司与省六建公司签订了《关于玻璃幕墙钢架的协议》。该协议中,强风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晋大厦玻璃幕墙钢架部分分包给省六建公司,省六建公司所包部分价款为1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三晋大厦代强风公司付给省六建公司78,000元,尚欠52,000元。因该项协议事项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结算范围,故没有包括在鉴定价款中。②在施工过程中,三晋大厦将省六建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有关规定,省六建公司应向三晋大厦计取分包总价的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三晋大厦分包情况为:强风公司工程结算2,586,296元,汾阳德力公司网架工程结算831,004元,晋中地建公司加固工程款为680,200元,总计4,097,500元。此部分未包括在鉴定结论中。③关于停、窝工损失,省六建公司提出三晋大厦工程在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管理期间,由于设计、资金等原因,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要求补偿6,009,155元,以上损失所提补偿数因没有对方认可的依据,故未包括在鉴定结论中。之后,关于停、窝工问题,省六建公司又补充了19份有关证据,并重新做了停、窝工结算表,请求补偿数由原来的6,009,115元变更为6,641,675元。省六建公司补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以证明停、窝工的原因和时间,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行政例会、工程例会、工程形势研讨会、全体员工会议等会议纪要,万豪国际酒店工程指挥部总指挥李雍文的证明等,证明1993年度停、窝工损失1,708,133.70元,1994年度1,464,114.60元,1995年度2,928,229.20元,1996年度541,201.50元,共计6,641,675元。三晋大厦补充质证和补充答辩意见是:省六建公司所提的停、窝工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为从所提19份补充证据来看,所述损失均为1993至1996年期间,最近的也有四年之久,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三晋大厦说明,《会议纪要》中承诺,“停、窝工损失以后综合考虑”,以后所指何时,现在结算尚未搞完,诉讼时效亦待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停、窝工损失部分的结算是否质证?三晋大厦仍然坚持时效已过,不予质证。 经鉴定,应付工程款为41,789,241元,已付款为33,525,800元,尚欠8,263,441元。三晋大厦主张另外还付过200万元,但没有付款和收款凭证,省六建公司不承认收到该200万元。 1999年11月9日,省六建公司以要求判令太原三晋国际饭店(以下简称三晋国际饭店)给付拖欠15,479,716元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6,009,115元,工程配合费及利息300万元为由,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15日,又以三晋大厦与三晋国际饭店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由,追加为共同被告。省六建公司诉称,省六建公司于1998年8月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就三晋大厦改扩建为万豪国际酒店的工程内容签订了总承包性质的《工程合同》,以后双方又对该合同作了两次补充。1992年10月省六建公司开始施工,但由于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到1993年开始局部停工,1994年12月由于港方合作人撤走、投资主体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部停工,直至1996年3月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组织三晋大厦接管工程后才复工,持续停工期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停工期间一直要求等待拨付资金,不准撤走施工人员和三钢机具,致使由于长期停窝工给省六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施工期间,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未经同意还将应由省六建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使省六建公司在工程交叉配合方面也造成一定损失。省六建公司作为主承包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不得不到处贷款赊料以筹垫付资金,并积极组织施工。1998年6月工程基本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虽经多次催促,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却拒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不支付工程欠款,反而要求退场,提前投入使用。现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拖欠工程款共计15,479,71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并依法给付相应分包工程交叉配合费,同时赔偿停窝工损失6,009,115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代强风公司给付所欠剩余工程款52,000元。 三晋大厦辩称,省六建公司虚构诉讼标的,谎报工程量,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对于工程停工及工期延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资金问题并非是导致停窝工的主要原因,省六建公司组织管理松散、劳动力投入不足才是真正原因。将停窝工的原因全部归责于三晋大厦并要求偿付巨额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情理。鉴于省六建公司虚构工程数量和价款,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在适当时就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对省六建公司提出反诉。省六建公司主张的所谓“工程配合费及利息”应由分包工程的第三人承担,强加于三晋大厦实属无理。与此同时,省六建公司要求三晋大厦代强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依据,是滥用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晋国际饭店辩称,省六建公司与万豪公司和三晋大厦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三晋国际饭店与省六建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三晋大厦是独立法人,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三晋国际饭店并非同一主体,请求驳回省六建公司的起诉。 2002年2月18日,三晋大厦反诉称,省六建公司在“三晋大厦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工程管理组织松散,自身工程质量监督体系不健全,经常出现不按标准设计施工,使用不合格建材等,致使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三晋大厦曾多次要求省六建公司对施工中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该公司始终采取回避态度,拒不履行返修义务,使我方后期工程施工受到严重阻碍,同时也在经济上蒙受近千万元的重大损失。为了保证大厦后期工程能够顺利进行,三晋大厦不得已对现存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仍无法完全杜绝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要求省六建公司承担法定质量返修义务,并赔偿三晋大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0万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省六建公司辩称,省六建公司承建的三晋大厦改扩建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而且三晋大厦已经丧失提出质量问题的资格,超过了时效,反诉本身作为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也过了时效。省六建公司作为国家一级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施工管理严格规范,同时,还有正规监理公司全过程跟踪监理,严格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使工程质量得到完全可靠的保证。从工程开工到2000年1月诉至法院,三晋大厦从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从未接到过三晋大厦所谓要求修补质量缺陷的任何函件。只是在起诉后,三晋大厦出于不愿给付我方工程款的动机,为了把案件拖住,才提出所谓工程质量问题,发函要求返修,并以此为由提出反诉。事实上三晋大厦提出存在所谓质量缺陷的主体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早已被三晋大厦投入巨资进行了豪华装修,并提前投入使用,到目前A区和C区提前投入使用已达五年之久,并已获得丰厚收益。即使是在反诉中提出所谓质量缺陷比较多的B、区,三晋大厦也已在搁置了三年以后进行了全面装潢。根据我国有关建筑工程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所以三晋大厦提出质量问题已过时效。此外,本案诉讼已历时两年多,前后开庭四、五次,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已经完成,法庭辩论也已结束,三晋大厦突然提出反诉,应当说已过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晋大厦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和万豪国际酒店、三晋大厦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及协议和会议纪要均为有效。省六建公司按照约定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三晋大厦已支付工程款33,525,800元,尚欠8,263,441元未付,三晋大厦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强风公司的工程款,系1993年11月14日,强风公司与省六建公司签订了《关于玻璃幕墙钢架的协议》,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范围,非同一法律关系,省六建公司应向强风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配合费的问题,是在施工过程中,三晋大厦将省六建公司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强风公司为2,586,296元;汾阳德力公司网架工程为831,004元;晋中地建公司加固工程为680,200元,三家共计4,097,500元。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有关规定,省六建应取现场配合费3%,计费122,925元,此款项按规定应由建设单位三晋大厦支付。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省六建公司诉请提出在1993至1996年施工期间,因设计、资金等原因,造成多次停、窝工,损失达600余万元。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省六建公司所提损失补偿数没有对方认可的依据,故未包括在鉴定结论中。此后,一审期间,省六建公司针对以上缺陷又提供了19份证据,其中有:工程会议纪要、三晋大厦的行政会议纪要、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文件、三晋大厦工程总指挥的证人证言等。说明停、窝工事实确实存在。在补充诉讼中,三晋大厦以所提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省六建公司陈述的停工、窝工事实及证据,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但会议纪要中曾讲明停窝工的损失以后一并解决,双方结算尚未完成,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损失应当认定。三晋大厦再三不予质证,又不提出相应证据,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停、窝工损失费依省六建公司结算数6,611,675元计。施工过程中也有省六建公司组织管理问题,发生了多次返工和质量整改,也造成了一定的窝工和工期延误,给三晋大厦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应与省六建公司的损失相抵,将原确定的6,611,675元按三、七分担。折算之后,三晋大厦补给省六建公司款项变为4,628,172.5元。三晋大厦于2002年2月反诉省六建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请求赔偿210万元。经查,省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其A座、C座早已投入使用,B座已装修。已完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若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建设方自负。故此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三晋国际饭店无偿使用三晋大厦的场所、设施进行营业活动,收取利益,故应与三晋大厦共同承担建筑其场所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及《山西省工程费用定额》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判决:(一)三晋大厦与省六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协议及会议纪要有效;(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支付省六建公司工程款8,263,441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6月三晋大厦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付省六建公司停窝工损失费4,628,172.5元及利息(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同第二项);(四)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应支付省六建公司工程配合费122,925元;(五)驳回省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三晋大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47.50元,鉴定费150,000元,反诉费20,510元,共计335,357.50元,由省六建公司负担105,357.50元,由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负担230,000元。 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晋国际饭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欠省六建公司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省六建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支付省六建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工程配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分别为独立法人,对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判决三晋国际饭店承担三晋大厦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三晋国际饭店付给省六建公司停工损失费4,628,172.5元及利息,严重侵犯了三晋国际饭店的合法权益。本案并非省六建公司起诉中称的是三晋国际饭店工程资金不能按期拨付,导致停工,事实上三晋国际饭店在1992年至1994年间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这在工程鉴定书中亦予以认定,而省六建公司却管理混乱,无施工许可证,造成工期延误,以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给三晋国际饭店造成了近1千万元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更是无法估计,已完的工程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下一步的工程,是省六建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停工,如有损失,也应该是省六建公司向三晋国际饭店支付,而且本工程省六建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属于不应开工的工程,何谈停工损失?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而且根据证据规则,是否有停工损失、损失具体金额应是省六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省六建公司所举的19份证据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举的会议纪要上既无参会人员的签字,又无发文单位的公章,这种打印的会议纪要可以按举证人的意图随便打出,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停窝工损失计算表是其在诉讼后单方作出的,从中可以看出两个问题,一是此为单方行为,三晋国际饭店对此不予认可,二是可证明省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三晋国际饭店主张过停工损失,现在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三晋国际饭店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应判决省六建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却对这些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事实是省六建公司延误工期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按工程价款鉴定数额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按照法理,逾期付款的本息应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时计算,本工程既未最后完工,省六建公司作为一级施工企业,其主要预算B区主体施工预算未按要求申报,所有施工的工程至今未交付工程验收的有关资料及竣工图,整个土建工程根本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基本条件,因此本工程根本不能进行验收,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均不清楚,如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必须先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是前置程序,如不进行这个程序即使鉴定出工程价款也不是确定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省六建公司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根本不具备履行条件,省六建公司对不能结算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从1998年6月开始计算本息明显不妥,应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时才开始计算,本案截至一审判决双方权利义务仍不明确。三晋大厦曾代付省六建公司工程材料款200余万元的证据充分,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已完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视使用和装修明显区别而不见,简单认定工程已投入使用是错误的,事实上本工程主要建设均在B座,而B座至今并未投入使用,省六建公司管理不善,野蛮施工,给太原万豪国际酒店工程造成了长时间的延误工期和众多的质量缺陷,给太原万豪国际酒店造成了近千万元的直接损失,这些损失省六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权利义务明确时还应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因此该工程并不欠付工程款。应从鉴定确定之日或者终审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4.山西省有关定额中关于配合费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配合费负担的约定,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支付工程配合费122,925元于法无据。 三晋大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省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与三晋国际饭店相同:1.省六建公司对三晋大厦不享有诉权。2.一审判决三晋大厦给付省六建公司停工损失费4,628,172.5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省六建公司所举的19份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一审判决三晋大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按工程价款鉴定数额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三晋大厦还以其他方式向省六建公司合并支付2,134,173.71元,即在1996年至1997年间为省六建公司提供了涉及价值1,827,959.52元的钢材、水泥,在共计40份省六建公司《材料(工用具)调拨单》的材料员栏目中有兰百花、张合水和邵会康等该公司职员的签字;向省六建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代付了231,964.19元水、电、电话费等,上述总计2,134,173.71元,应包括在已付工程款内。已付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3,525,800元,而是35,659,973.71元。4.一审判决三晋大厦支付工程配合费122,925元于法无据。 省六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得到工程款和利息是省六建公司依据合同应当取得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山西省有关工程取费定额的规定,三晋大厦应当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该工程是总包性质,三晋大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应当就分包部分支付2%―5%的配合费。1992年三晋大厦与港方合资决定对三晋大厦改造,名称暂定为万豪国际酒店,1994年底,港方撤走后,太原市政府决定由三晋大厦独立完成改造又定名为三晋国际饭店,因此从法律关系上讲,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之间负有连带责任。由于资金、设计等原因,停工、窝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主要责任在建设方,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理应承担该笔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按3%下判配合费,已经考虑了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的利益,不能说不公正。一审判决从使用工程开始支付利息,比较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1年9月7日对讼争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书》。1993年5月15日,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万豪国际酒店A、C区粗装修,旧主楼改造、配套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省六建公司要负责和装潢队伍、安装单位的配合,所发生的配合费由省六建公司和装潢队伍和安装单位商定。1993年8月7日,省六建公司与强风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第7条约定,施工管理和配合费用按直接费的5%计取。1993年9月17日,省六建公司与晋中地区建筑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签订《施工管理配合协议书》约定,晋中地区建筑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以旧主楼粘钢补强工程总造价乘以70%的5%,作为付给省六建公司的管理配合费。省六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50,000元水电费尚未结清。据1994年7月15日《太原万豪国际酒店工程会议纪要》中载明,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黄华总经理表示,窝工损失以后会综合考虑。三晋大厦与三晋国际饭店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三晋国际饭店是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演变发展而成,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六建公司与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三晋国际饭店系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三晋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三晋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三晋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省六建公司提出的证据证明因停工、窝工造成6,611,675元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不予质证。在履行合同期间,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负责人曾经表示,窝工损失以后会综合考虑,是对承担这部分损失的同意,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接了原万豪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和义务,即有义务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按三、七比例,由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负担省六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费4,628,172.50元及利息,由省六建公司自行负担其余下的停工、窝工损失费。从有关证据看,省六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是存在的,只是对省六建公司单方提出的损失数额以及导致损失的过错责任程度,争议较大。实际上造成停工、窝工损失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受1993年宏观调控政策影响,资金、设计等发生变化,施工管理也造成一定影响,既有双方原因,也有非双方的原因,难以证明双方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的大小,一审判决双方承担损失费的责任比例,与本案当事人在导致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不尽相符,依据不充分,应予调整。根据双方在造成停工、窝工损失方面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各承担该项损失的一半,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据此应将一审判决确定的由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承担的停工、窝工损失4,628,172.50元及利息调整为3,305,837.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应付工程款为41,789,241元,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已付款为33,525,800元,尚欠8,263,441元。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对应付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除对已付的上述款项认可外,还主张在1996年至1997年间为省六建公司提供了价值1,827,959.52元的钢材、水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代付了231,964.19元水、电、电话费等,总计2,134,173.71元。在共计40份省六建公司《材料调拨单》中,确有该公司职员的签字,涉及价值1,827,959.52元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但这些建筑材料代买以及款项的垫付,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在对鉴定结论涉及的有关问题所提异议中,没有包含上述内容,并且在上诉请求中也没有对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只是提出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已付款项并从尚欠款额中扣除。这就表明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对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经组织质证并由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后,将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3,525,800元,尚欠8,263,441元,但省六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50,000元水电费尚未结清,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尚欠工程款应为8,213,441元。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随付工程款本金确定之日起支付,不应判决从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息。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造成未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其主张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自1998年6月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是山西省的地方性部门规章,鉴定结论中提及按照上述规定,省六建公司可向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计取分包工程造价4,097,500元的2%―5%的现场配合、交叉影响费,但未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参照上述幅度,判令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按3%向省六建公司支付122,925元。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配合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省六建公司与装潢队伍和安装单位商定发生的配合费。省六建公司与有关分包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各分包商自行承担有关施工管理配合费,作为建设方的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没有承担施工配合费的合同义务。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主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没有包括该部分施工配合费,一审判决按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对外分包工程造价的3%判令其向省六建公司支付122,925元施工配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判项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7日以(2003)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共同支付省六建公司工程款8,213,441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三晋大厦使用工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支付省六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费3,305,8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三晋大厦使用工程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57.50元,由三晋国际饭店和三晋大厦负担148,286元,省六建公司负担37,071.50元。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