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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慈海诉顾宗广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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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2001)海南民终字第174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结果】   判决 【审结日期】   2001-05-08 黄慈海诉顾宗广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内    容】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慈海,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在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公安分局工作,住八一总场商业大道13栋2号楼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顾宗广,男,194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现在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农场工作,住金川农场和盛市场。  

  上诉人黄慈海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慈海将八一总场商业大道北面13栋2号私房后半部分的新建二层楼房交由原告顾宗广承建,双方于1995年11月1日订立了《建房合同书》,总造价26100元,定期于12月20日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预付款8000元,自备水泥20吨、计6700元,碎石1223.60元,三项共计15923.60元为抵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经双方验收擅自于1996年7月6日搬进新楼居住。1999年1月18日,被告黄慈海将自己单方验收、结算的《建房款项结算情况表》交给原告顾宗广,结余欠款8098.4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慈海应付8098.40元工程款给原告顾宗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黄慈海反诉请求。宣判后,黄慈海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对安全造成隐患。具体体现在:1、未按时完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995年12月20日完工,但被上诉人到了1996年3月才完工,严格来说至今尚未完工;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及图纸的要求完成工程量,少开水泥门窗一个,少装水泥花窗15个,少装铝合金窗2个,是偷工减料行为,合计费用2000元;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楼面断裂,卫生间门损坏,水池漏水,墙体渗水,墙脚漏水,造成经济损失计2140元。另外,被上诉人不合乎建筑法及相关的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以个人名义承揽建筑工程,签订合同,其《建房合同》明显是无效的,无效合同造成的一切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并隐瞒重要事实,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作出错误的判决。现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建房合同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140元。被上诉人顾宗广以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上诉人黄慈海将国营八一总场商业大道北面13栋2号的私房后半部分的二层楼房交由被上诉人顾宗广承建,双方订立了《建房合同书》,约定1995年12月20日完工,总造价为26100元。合同订立后,黄慈海预付工程款8000元给顾宗广,黄慈海并自备水泥20吨计款6700元、碎石计款1223.60元,顾宗广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新楼房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验收。1996年7月6日,黄慈海擅自搬入新建的楼房里居住使用,而顾宗广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黄慈海均不予理睬。1999年1月18日,黄慈海自行结算,并将《建房款项结算情况表》交给顾宗广一份,《建房款项结算情况表》的内容为:1、建房总造价26100元。二、已付款及其他15923.60元,其中,1、已付现金8000元;2、碎石款1223.60元;3、水泥款20吨,6700元。三、扣除自安门、窗、页等费用2078元。四、结余款8098.40元。顾宗广收到《建房款项结算情况表》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黄慈海却以顾宗广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且房屋质量差及偷工减料为由,拒绝给付尚欠的8098.40元工程款。经查,黄慈海所建的楼房没有依法进行报建,顾宗广没有从事建筑承包业务资质等级证书。  

  以上事实有《建房合同书》、《建房款项结算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慈海将没有报建手续的楼房交由没有从事建筑承包业务资质等级证书的被上诉人顾宗广承建,并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其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且承包方顾宗广已实际完成了工作量,黄慈海又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新建楼房,并单方结算。因此,作为发包方的黄慈海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98.40元给顾宗广。至于黄慈海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工程未经依法报建,且黄慈海又未经竣工验收便入住该楼房,过错主要在于黄慈海本身,而且黄慈海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支持黄慈海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慈海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慈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刚 
 
[日期:2008-08-07] 来源:  作者: [字体: ] 录入:石家庄律师  阅读: 次 【 推荐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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